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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218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21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贠志学,男,汉族,生于 1947 年 5 月17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贠红斌,男,汉族,生于 1985 年 2 月 16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友玲,女,汉族,生于 1966年 1 月 2 日.

贠志学、贠红斌、贠红亮与许友玲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安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19日,贠志学、贠红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贠志学、贠红斌申请再审称, 2002年4月1日,贠志学与崔俊超签订《关于崔俊超购买贠志学宅基地的协议》,崔俊超承诺在房屋建成收回投资后支付房款并办理过户手续,该款项一直未付;许友玲向法院提交的《关于许友玲购买贠志学宅基地的协议》,6月4日的收款收条均属伪造;收款收条中的见证人王维国否认做过见证。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贠志学以见证人与许友玲不认识、协议及收条中签字非本人所签为由,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协议与收款收条中的签字做司法鉴定。

被申请人许友玲没有书面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贠志学申请本院委托对协议及收款收条中的签字鉴定,并请求以鉴定结果作为新证据。依据申请再审审查的相关规定,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申请人贠志学、贠红斌提交的见证人王维国的证词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贠志学、贠红斌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立案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贠志学、贠红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代理审判员 陈小君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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