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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284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2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甘肃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祥。
委托代理人:丁公军,男,1975年4月4日出生,回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昌路支行。
负责人:索亚夫。
申请再审人甘肃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昌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二初字第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违反程序。1、一审法院变更合议庭人员未通知当事人,剥夺了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的权利。2、对申请人延期审理的申请未及时答复,造成申请人未参加开庭,丧失了在法庭陈述,质证、辩论等权利。3、判决书送达时,已超过上诉期,使申请人丧失了上诉的权利。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规定,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本案。
农行未提交书面意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应当再审的情形,是指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须依当事人的提出。而本案的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情形。由于申请人不到庭,使得其申请回避、陈述,质证、辩论等权利不能实现。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法院对当事人延期审理的申请,只做是否同意的答复,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即可。对申请人所称判决书送达时已超过上诉期等理由,由于不属于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做审查。故元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庆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
代理审判员 陈小君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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