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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267号
甘 肃 省 高 级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26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永寿,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格耐用光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安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科学院。
法定代表人:窦新生。
申请再审人叶永寿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格耐用光电公司、甘肃省科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永寿申请再审称:格耐公司与甘肃省科学院存在隶属关系,申请人是甘肃省科学院的职工。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并请求安排工作,补发工资,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明确申请人的现实身份,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叶永寿与甘肃格耐用光电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甘肃格耐用光电公司。该公司系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用人权,没有证据证明在格耐公司歇业后由甘肃省科学院承担安置义务的事实,在格耐公司经营不善、下落不明后叶永寿要求甘肃省科学院承担诉讼请求中的请求事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叶永寿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永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文俊
代理审判员 郭 奇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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