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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263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2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志德,男,1956 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预应力制管厂。

法定代表人马俊福。

魏志德与甘肃预应力制管厂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2010)兰法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志得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志德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中院以超过仲裁时效60日裁判案件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自2005年3月被被申请人辞退,2008年10月10日向甘肃省信访局反映情况,2009年11月16日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向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现均确认申请人于2005年3月被辞退,应认为自2005年被辞退后便发生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并不溯及既往,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裁判并无不当,不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所提的举证责任问题,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审查范围,不予审查。故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志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

代理审判员 郭丽萍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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