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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152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15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震,男,汉族,1941年7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树军,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
魏震与范树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庆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15日,魏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震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范树军在原审诉状中称自己是介绍人,而非承包人,故范树军不具备起诉的要件,本案主体错误;2、范树军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认证,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范树军未作书面答辩称。
本院审查认为,范树军与魏震口头约定由范树军给魏震建房,范树军包工,魏震提供材料,对于此事实魏震是认可的,虽范树军因故将工程交与其弟范树峰施工,但口头约定的合同主体系范树军与魏震,且在合水县西华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与原审诉讼时魏震对范树军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同。故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审 判 员 张 铁 军
代理审判员 牛 登 峰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渊 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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