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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159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15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世和,男,汉族,1933年11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雷鹏举。
韩世和因与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8日作出的(2010)天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世和申请再审称,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申请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拒绝做医疗事故鉴定,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韩世和认为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四)、(六)、(十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世和因眼疾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因医院的医疗行为的过失与韩世和自身所患疾病的复合原因,使韩世和身体受到一定损害,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部分赔偿内容及责任的划分已由该生效判决确定。现韩世和主张其后续治疗费用,二审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划分,对已生效判决未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等也作出了相应判决,且本案是由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韩世和在二审答辩中所提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处理无不当之处,韩世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世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文俊
代理审判员 郭 奇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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