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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申字第449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甘民申字第44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银和拓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武国。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武国,男,汉族1958年10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禄仁,男,汉族,1960年7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银万山稀贵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传良。

白银和拓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拓公司)、雷武国因与李禄仁、白银万山稀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2010)白中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拓公司、雷武国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所举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李禄仁为和拓公司与万山公司《金精矿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之一,万山公司、李禄仁将从和拓公司所购买的金精矿直接运到了山东招远河西金矿予以冶炼加工,山东招远河西金矿对上述金精矿予以化验后确认这五车金精矿金属含金量为13662.84克,这与申请人和万山公司、李禄仁买卖合同结算中的13225.62618克,相差437.21克,万山公司、李禄仁不当得利59023.76元(437.21克×135元/克),应当返还。

万山公司称,万山公司与和拓公司签订的《金精矿买卖合同》是双方独立的民事行为,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李禄仁与该合同的签订、履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拓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万山公司存在侵占货款的行为。请求驳回和拓公司的申请。

李禄仁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拓公司与万山公司所签订的《金精矿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以山东招远金矿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现申请人以此来否定已经结算、履行完毕的合同没有依据,申请人关于万山公司、李禄仁不当得利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和拓公司、雷武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银和拓矿业有限公司、雷武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铁军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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