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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118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11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志端。

委托代理人:王树兴。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浩

申请再审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稀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中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安彩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律有关管辖的规定,在管辖错误的情况下做出本案的实体处理;2、本案遗漏了案外人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甘肃稀土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河南安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和材料订货单,合同主体为河南安彩公司与甘肃稀土公司,合同和订货单并未约定由安阳信益公司支付货款,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河南安彩公司承担。安阳信益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依据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约定,靖远县人民法院具有所诉案件管辖权。综上,河南安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安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文俊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代理审判员 郭 奇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金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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