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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316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3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芳。
委托代理人翁卫华、张翼。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新东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克贵。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宁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张贵林。
申请再审人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新东源物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宁县交通局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二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截止 2009年1月7日,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共借款 483861.70 元,原审未将该款从欠款 97 万元中剔除。另外,被申请人所诉的欠款中尚有49.852 万元属于石盘路段另一家投标单位应支付款项,故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任何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二)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华丰公司所提再审事由与上诉理由相同,且在再审审查期间,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文俊
审 判 员 庆卫东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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