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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256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25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有胜。
委托代理人:罗永贵。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建业,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22日。
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草环保建材公司)因与樊建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9)兰法民三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草环保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樊建业2004年8月15日受伤,2005年5月20日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是在2005年6月20日,樊建业2009年4月22日才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明显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原审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查明并驳回樊建业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忽略这一规定,错误的作出了判决。申请人认为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樊建业要求甘草环保建材公司支付工伤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2009年4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樊建业2009年4月22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审判决由甘草环保建材公司支付樊建业经济补偿金,是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所发生争议作出的判决,故甘草环保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文俊
代理审判员 郭 奇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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