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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262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26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大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钢,男, 1969 年 3 月 20 日出生,汉族。

甘肃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兰法民一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14日,甘肃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刘钢委托杨宝庆给其汽车玻璃贴膜的行为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法院认定表见代理无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未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杨宝庆、李应奇追加为第三人,诉讼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刘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甘肃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刘钢委托贴膜行为与其无法律关系的问题,由于甘肃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此项业务内容,其销售顾问又在工作场所接受刘钢委托,刘钢将车钥匙交给甘肃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依据其销售顾问的指令将车留置在甘肃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场所,故原审认定该销售顾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关于甘肃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原审应当追加第三人的问题,甘肃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人属于原审认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人。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二)、(六)项规定的立案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文俊

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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