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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072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07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供销机械总厂。
法定代表人王文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富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治。
申请再审人甘肃省供销机械总厂(以下简称供销机械厂)因与被申请人甘肃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管理中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供销机械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办理土地性质变更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在申请人违背了客观事实,混淆了土地确权和土地变性的区别,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认定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是合同相对人错误。
龙鑫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是申请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了补偿款。
住房管理中心答辩称:由于政策原因,2000年8月8日已致函机械厂退出,协议完全是由机械厂与龙鑫公司执行的,诉讼中,答辩人已与龙鑫公司达成一致,完全由龙鑫公司承担诉讼后果;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效力应予认定。对国有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必须依法进行土地性质变更,缴纳土地出让金,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从三份合同看,双方是由最初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衍变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的,《补充协议(一)》是对《委托合同》委托建设留成方式的变更,即将约定的房屋留成变更为折价补偿16160000元,其他条款未作变更,仍然有效。双方所签《委托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必须保证在最短的时间内办好土地确权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其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故办理土地性质变更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在供销机械厂,因此龙鑫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196641元应从双方约定的补偿款中折抵;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是供销机械厂和龙鑫公司进行的,龙鑫公司已如约履行了约定的补偿款付款义务,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适当。供销机械厂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供销机械总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文俊
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金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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