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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101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10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关凯文,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向阳。
委托代理人:张燕华。
申请再审人关凯文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银行),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三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凯文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二项之规定,撤销原审裁定,再审本案。
兰州银行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关凯文无权提起反诉,其反诉程序错误,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关凯文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3月10日,关凯文因不服原兰州城市合作银行黄河支行对其的辞退决定,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兰州银行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在仲裁过程中,兰州银行不仅撤销了原辞退关凯文的决定,同时又做出《关于解除关凯文劳动关系的决定》。对此,关凯文再次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双方现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受理。
本院认为,二审裁定驳回关凯文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凯文提出再审请求的目的是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等,该请求在新进行的诉讼中完全可予以处理。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关凯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庆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
代理审判员 陈小君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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