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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158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1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水海纳百川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继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国娟,女,汉族,生于1982年5月22日。
天水海纳百川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与周国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2010)天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空调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违约,真正的违约方是被申请人;2、二审中,被申请人没有当庭出示进度表的原件,法庭也没有对原件和复印件进行核对,却采信了此证据,并将此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二审违反法定的质证程序,造成认定事实错误;3、在二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有伪造证据的行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进度表上的签字不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写的,二审却错误的认定了这份证据。申请人认为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申请再审。
周国娟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申请人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请求驳回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空调公司是否违约问题。原审认定空调公司违约的主要依据是周国娟所出示的进度表,该进度表为空调公司向周国娟提交,内容为A、B两区的空调施工进度,两份进度表均载明两区的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500元,均有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继文的签字。空调公司称进度表是周国娟伪造,进度表上“赵继文”的签字不是其法定代表人亲笔所签并申请鉴定,但空调公司未在法庭确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并在随后的庭审中承认进度表所载内容,申请再审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认定进度表的证据效力从而认定空调公司违约并无不当。
关于空调公司所称周国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首先违约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道到现场付4万元”,周国娟先后总付款3.95万元,周国娟最后付款是2009年12月25日,空调公司2009年11月25日停工,因周国娟诉讼请求中未主张2009年11月25日停工至12月25日最后一次付款一个月的工期延误的责任,周国娟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工期相应顺延进行了处理,空调公司所持周国娟首先违约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空调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水海纳百川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文俊
代理审判员 郭 奇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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