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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088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0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
代表人张惠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元升,男,1942 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武山路医药商店。
法定代表人刘爱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浩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瑜。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简称兰州电信公司)因与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威立雅公司)、贾元升、兰州武山路医药商店(简称武山路药店)、甘肃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简称省建五公司)、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兰州医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一终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电信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的电缆沟、电缆检查井并无缺陷,并且损害也不是电缆沟、电缆检查井自身原因变化所致。贾元升房屋受损是因被申请人威立雅公司的给水管爆裂所致,申请人无过错,而且也是给水泄露事故的受害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1、撤销(2010)兰发民一终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确认再审申请人中国电信兰州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判决被申请人贾元升、威立雅公司、兰州武山路药店、省建五公司兰州医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造成被申请人贾元升房屋损害后果的发生与申请人兰州电信公司对其管理的电缆沟及电缆井未尽到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过错责任”适当。兰州电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审 判 员 庆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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