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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76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7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慈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多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三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慧。

申请再审人甘肃慈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三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二终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慈源公司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将主要责任者金天荣追加为被告;原审认定“三立公司与慈源公司经办人金天荣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定由申请人承担返还货款32万元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三立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审查认为,慈源公司与三立公司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签章予以确认,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2009年4月14日,三立公司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慈源公司支付货款320000元,履行了先合同义务,慈源公司应履行供货义务。慈源公司虽称其仅是出借帐户、合同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金天荣私刻等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成立。故慈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慈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 文 俊



审 判 员 庆 卫 东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金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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