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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084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0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珍,女,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小倩,女,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永宽,男,汉族,1933年2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黄瑛,女,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
王珍因与贾小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珍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本案主体错误,王珍与贾小倩无任何关系,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83号1单元509室系王珍妹夫康文涛于1999年10月从贾小倩的丈夫郭小红处购买的,2002年2月王珍妹妹王华因涉嫌巨额挪用公款和其夫康文涛一起畏罪潜逃,至今下落不明。该房屋是检察机关已立案的房产,法院不得适用民法抢先审理并判决,贾小倩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驳回贾小倩的诉讼请求;将该房产移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置; 贾小倩赔偿给王珍造成的一切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贾小倩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王珍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中贾小倩为证明其是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向法院提交了兰州市房管局2003年6月2日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兰房[城房改]产字第135413号),其中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贾小倩。王珍在原审中为抗辩贾小倩的主张,提交了1999年10月贾小倩的丈夫郭小红将该房出售给王珍妹夫康文涛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贾小倩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1999年期间,贾小倩已与郭小红离婚2年了,郭小红无权处分该房屋。另外,王珍在原审中还提交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0年5月26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其内容为:“犯罪嫌疑人王华、康文涛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系我院于2002年2月7日对其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依法对其位于天水路83号1单元509室住宅进行了搜查,搜查结束后,告知王华的姐姐王珍对该房屋内的财产不得私自处理,并将该房门钥匙交给其姐姐王珍保管。因犯罪嫌疑人王华、康文涛至今尚未归案,故此案尚未审结。”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贾小倩是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83号1单元509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而王珍因故实际占有该房,尽管双方没有任何约定,但双方在该房屋的权益上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因王珍提交的该房物权变动依据没有原件印证,以及缺乏其它能够成立的其占有使用该房的依据,故本案贾小倩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其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等法律规定成立。综上,原审并无不当,王珍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代理审判员 陈小君
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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