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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申字第675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甘民申字第67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有祥,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27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

原审第三人:吴小霞,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29日。

原审第三人:张喜凤,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15日。

原审第三人:王广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0日。

原审第三人:张耀祖,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日。

原审第三人:安军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4日。

原审第三人:胡转芳,女,回族,生于1972年12月14日。

原审第三人:杜继周,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1日。

原审第三人:陈德祥,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1日。

原审第三人:李琳,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25日。

原审第三人:宋小桢,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1日。

原审第三人:杨小军,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4日。

王有祥因与秦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工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天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有祥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双方执行欺诈、胁迫产生的三年期合同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一审应诉后才知道撤销三年期协议书的事由,之后将诉讼请求全部集中在撤销协议书上,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决,维护双方所签订八年期合同的效力,并由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

县工商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双方所签三年期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申请人也只交付了三年的租金,且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于2006年9月19日所签订三年期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王有祥主张有效的八年期协议签订时间为2006年6月25日,而本案所争议的三年期协议签订时间为2006年9月19日,从签订协议的顺序来看,应当维护后签订协议的效力;其次,该三年期协议上有王有祥的亲笔签名,王有祥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秦安县工商局的欺诈、胁迫下签订,且该协议签订后,王有祥收取了秦安县工商局退还的超交租金4.94万元,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故该协议为王有祥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王有祥认为该协议存在欺诈、受胁迫情形,属于可撤销协议,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但王有祥没有证据证明其自2006年9月19日签订三年期协议后行使过此权利,故其理由不成立。综上,双方于2006年9月19日所签订三年期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履行。王有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有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文俊

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

代理审判员 陈小君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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