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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079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07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银忠,男,汉族,生于1946年7月10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成义,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8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正财,男,汉族,生于1952年4月4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胜才,男,汉族,生于1951年9月9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占玉,男,汉族,生于1948年10月14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存文,男,汉族,生于1949年4月17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进才,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10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阎生海,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15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振忠,男,汉族,生于1949年3月16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四辈,男,汉族,生于1943年11月15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双全,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12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永泉,男,汉族,生于1952年2月23日。
诉讼代表人:阎生海,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15日。
诉讼代表人:苏存文,男,汉族,生于1949年4月17日。
诉讼代表人:马成义,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8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人志
原审原告:杜富怀,男,汉族,生于1951年8月15日。
原审原告:王俊娃,男,汉族,生于1949年6月15日。
原审原告:石中奎,男,汉族,生于1949年4月10日。
原审原告:王有智,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22日。
原审原告:张双明,男,汉族,生于1951年4月15日。
原审原告:魏发子,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5日。
原审原告:王尕田,男,汉族,生于1951年6月15日。
原审原告:张宗明,男,汉族,生于1949年6月15日。
原审原告:谷玉学,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7日。
王银忠、马成义、王正财、孟胜才、代占玉、苏存文、杨进才、阎生海、谢振忠、李四辈、李永泉、李双全因与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一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银忠、马成义、王正财、孟胜才、代占玉、苏存文、杨进才、阎生海、谢振忠、李四辈、李永泉、李双全申请再审主要理由:煤电公司1998年与申请人签订“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未给申请人办理养老社保手续属违法行为,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煤电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1998年与煤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对自己的相应请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在法定时效内提出。但申请人却于2009年4月9日才提起仲裁,显然超过时效。故原审并无不妥,申请人的理由缺乏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银忠、马成义、王正财、孟胜才、代占玉、苏存文、杨进才、阎生海、谢振忠、李四辈、李永泉、李双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代理审判员 陈小君
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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