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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260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2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谈玉兰,女,汉族,1955年1月24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赵翔,男,汉族,1987年9月2 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瑞珍,男,东乡族,l957年10月18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谈玉兰、赵翔因与被申请人马瑞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一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谈玉兰、赵翔申请再审称,2011年3月17日,申请人到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新证据,证明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供应水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恢复用水供应,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本案属于供用水合同纠纷,而非相邻关系纠纷。

马瑞珍称,原审正确,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5月8日,谈玉兰的丈夫赵武甲与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供用水合同,其中用水人口为20人。2006年4月7日,被告谈玉兰、赵翔与石生泉、石玉华、王华民,马忠德、马瑞珍签订了用水协议书。2009年7月16日,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通知,内容为赵武甲用户所用自来水,经检查发现转城市自来水,违反了《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章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实际用水量回收一到五倍水费;情节严重的,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五项是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故原审认定谈玉兰对自来水公司的供水不享有独占权,支持马瑞珍要求继续供水的请求并无不妥。谈玉兰、赵翔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谈玉兰、赵翔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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