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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227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甘民申字第2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森。
委托代理人雷玉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杰,男,回族,生于 1989 年 4 月 6 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武民,男,汉族,生于 1963 年 4 月 4 日。
申请再审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志杰、白武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中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申请人在医疗费项下承担被申请人张志杰医疗费91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三项共计93390.61元,明显错误,强制责任保险单明确载明申请人在医疗费项下承担数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张志杰护理费2141.64元错误,精神抚慰金10000元错误,诉讼费由申请人承担错误。
张志杰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太平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这是一种法定赔偿原则。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责任基础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定太平保公司的赔偿义务时,不需要考虑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太平保险公司也不能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性质、赔偿项目和范围、免责条款等为由进行抗辩。故太平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10000元医疗费作为赔偿限额没有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代理审判员 陈小君
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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