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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73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7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赛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恩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冰。

委托代理人高志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信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信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

申请再审人兰州赛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信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塞恩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需的货物交由其法定代表人验看后,按照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及收货人件货物发出”、“而发运人证明收货人已经收到发出的货物”“上诉人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将货物发出”与事实不符;2、申请人二审中提供的兰州浩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属合法证据,应予采纳;3、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所签《供货合同》应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信友公司将货物交由塞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冰验看,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信友公司提供了浩瀚物流公司发货单、证明、付款转帐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货物验看后交付托运的事实。另,塞恩公司付清全部款项的行为与合同对交付付款“合同签订后付总金额的30%,货到后付清”的约定相符,符合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对具体的交货地点、货物运输及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确认涉案货物风险由塞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赛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 文 俊

审 判 员 庆 卫 东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金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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