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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141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1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保利。

委托代理人张志庆。

委托代理人张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宗川,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9日。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平凉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宗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中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公司平凉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蔡宗川被我单位聘为保险代理人的时间应为2008年7月15日,其与我单位是保险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判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3月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对被申请人工资数额认定错误;原判支持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判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08年4月到2009年3月双倍工资错误,劳动合同法82条第一款适用的情形是劳动关系存续超过一月不满一年的,但原判对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均错误,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蔡宗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宗川自2008年4月下旬开始为人保公司平凉支公司工作,主要是协助其筹建静宁支公司,这有租赁办公场所的证明、协议等证实。应认定蔡宗川与人保公司平凉支公司于2008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始终未签订劳动合同,蔡宗川于2009年3月再未上班,一、二审以2009年3月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正确。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法律有明确规定。人保公司平凉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文俊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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