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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150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1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庆阳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慕政重。
委托代理人:路俊魁,男,汉族,1956年10月2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文江,男,汉族,1989年4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吕彩珍,(原告蔡文江之母),女,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崔涵博,又名崔明敏,男,汉族,1988年12月28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崔登峰,男,汉族,1958年1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锋,男,汉族,1988年3月11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李少华,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凯,男,汉族,1987年12月13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荣生,男,汉族,1959年10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博,男,汉族,1987年1月3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刘治平,男,汉族,1963年9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沐阳,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李金平,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
原审被告:白彬龙,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白永祥,男,汉族,1967年2月22日出生。
蔡文江与崔涵博、王凯、刘博、李沐阳、白彬龙、庆阳第二中学及第三人崔登峰、李少华、王荣生、刘治平、李金平、白永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庆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010年8月6日,庆阳市第二中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庆阳市第二中学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教育义务,对于蔡文江的损害不存在过错;蔡文江的损害与学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期学生伤害案件发生在校外公共场所,学校无失职和不当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蔡文江书面答辩称,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义务,对于本起伤害事件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李锋等人在庆阳第二中学上学期间纠集其他被告殴打蔡文江后致其伤残,该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原审判决该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庆阳市第二中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审 判 员 张 铁 军
代理审判员 牛 登 峰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渊 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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