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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279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27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聂富英,女,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郁良,男,汉族,1949年12月25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聂富英因与被申请人毛郁良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三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就涉案公房承租部分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聂富英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对公房承租权的处置侵犯了双方当事人女儿毛亚君对该房的承租权;2、二审程序违法,未支持相关证人出庭作证;3、房屋判归被申请人居住没有考虑申请人的困难和离婚原因,有失公平;4、二审法院判决给付30000元住房帮助金错误,三人共同取得的承租权应依法分割。请求撤销兰州中院判决部分第三项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涉公房承租离婚案件,争议公房属毛郁良婚前承租的,二审法院考虑到毛郁良身体残疾,又系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判决涉案公房暂由毛郁良居住使用(是否长期承租由兰州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决定),同时,鉴于聂富英无固定工作,生活困难的情况,判决由毛郁良给付其经济补偿金3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解答》的原则;双方婚生女毛亚君虽曾与父母共同居住,但仅凭居住不能构成对本案争议公房承租权的共有,本案也不存在继租权发生、承租权人变更的情形,故聂富英所提侵犯毛亚君承租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聂富英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聂富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 文 俊
代理审判员 郭 奇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雯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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