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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138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1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米随来,男,汉族,1959年1 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芳,女,汉族,1962年5月24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米新民,男,汉族,l953年4月2 9日生。
申请再审人米随来与被申请人米新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定中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6日,米随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米随来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对于合伙车辆中收入偿还申请人名下贷款一事未否认,足以说明双方合伙事实的客观存在。证人何继军等证言也证明双方合伙事实的存在,但法院却未予采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证据规则。3、一、二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4、申请再审期间,申请人米随来提交新证据一份,即中行定西分行2005年9月27日汽车消费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以此证明是自己向中行贷款买的车。
米新民答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米随来应对双方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及利润分成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对争议事实缺乏证明力,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申请再审中,米随来提交的中行定西分行2005年9月27日汽车消费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故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正确。米随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米随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文俊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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