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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259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甘民申字第25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马琨,女,汉族,1951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再审人)王利华,女,汉族,1953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红福。
申请再审人马琨因与被申请人王利华集资建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琨申请再审称,根据2010年6月25日甘肃省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根本不同意将其名下的集资合作建房转让给王利华;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集资房根本没有房产证,更不存在由电力公司保管之说;终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协议有效,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王利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25日甘肃省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未将所建经济适用房(集资合作建房)向任何非本单位职工出售,也不同意将上述所建住房由购房人转让给任何本单位或非本单位职工。”该证明是在原二审判决(2009年7月7日)之后出具的,因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本案是因集资建房资格转让所发生的纠纷,所涉集资房是否有房屋产权证,是否由电力公司保管,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双方所签集资房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马琨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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