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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231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2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继明,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碧荷,女,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马继明因与安碧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的(2010)定中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继明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之子马昊点火证据不足;2、原审对“申请再审人同意用自己家的草料喂养被申请人的牲口及其申请再审人及妻子多次向他人承认儿子点火”均属于推理的来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3、本案所涉及的财产损失数量的价值认定效力不足;4、政府已经对此次火灾给予了经济补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安碧荷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草垛的起火原因,安碧荷提供的证人及原审依法调取的葛家岔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证实马继明儿子点火引燃草垛的事实,马继明虽予以否认,但并没有提供反证。对于草垛损失的数额,标的物已经灭失,其损失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继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 文 俊
审 判 员 郭 弘
代理审判员 牛 登 峰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雯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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