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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157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15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秉杰,女,1960年3月2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斌,男,1982年5月8日生,汉族。

柳秉杰与严斌健康权纠纷一案,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天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24日,柳秉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秉杰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原判认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与事实相违背,申请人没有采用公开辱骂、挑衅等手段侮辱严定锁,申请人的伤是严定锁及严斌等人故意所致,申请人应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之伤系严定锁、严斌、严雯共同侵害,但原审却让严斌独自承担,未让其他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判处不当。申请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判处的各项费用明显过低。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严斌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柳秉杰因其妹柳秉莉单位分房之事,采用公开辱骂、挑衅,以及用电喇叭喊话侮辱严定锁及其家属人格,激化矛盾,导致与严斌发生争执撕扯的事实有据在卷。柳秉杰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自己是被严定锁父子三人共同殴打致伤,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秉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审 判 员 张 铁 军



代理审判员 牛 登 峰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渊 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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