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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申字第226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甘民申字第2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渭县陇原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渭县供销联社工业品批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建勋。

通渭县陇原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原公司)与通渭县供销联社工业品批发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品公司)集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定中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21日,陇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陇原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付被申请人现金72400元,并按约定给施工方付款、物折合人民币203700元。2003年8月7日经三方协商,由对方公司按不低于每平米1000元的价款出售一楼商铺,面积为255.94平方米,得款255940元,这样申请人相当于集资532040元,扣除3%的保修款17400元,仅欠被申请人30560元,对方至今未交房属违约,原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工业品公司答辩主要理由:陇原公司未按协议付清集资款,其主张给付施工单位203700元与本案无关,其实际付集资款仅占应付款的1.25%,原审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5月15日,工业品公司与施工单位进行了该工程的决算,工程总造价为882880.74元。工业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一方付给施工单位工程款884770.89元,施工单位收款后给工业品公司出具了收据。因本案双方约定为集资建房,且对有关集资方式、违约后果约定明确。现陇原公司主张其给施工单位付款、物折合人民币203700元应属本案集资款,与工业品公司举证其一方给施工单位付清了工程款矛盾。现陇原公司对此缺乏进一步反驳证据,故陇原公司不能证明其按约适格履行了合同,改变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综上,陇原公司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渭县陇原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金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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