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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094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09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庆,男,汉族,1956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浩。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士杰,男,汉族, 1963 年6月8日出生。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凯庆,男,汉族,1976年9月 26日出生。

原审被告:兰州铁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火德昌。

李国庆因与秦士杰、吴凯庆及兰州铁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兰法民二终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国庆申请再审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2009)兰法民二终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起诉。

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认定清楚,依法驳回李国庆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调查及庭审笔录,申请人李国庆均认可收到诉争货物并未付清货款的事实,该陈述属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李国庆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国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审 判 员 庆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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