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申字第093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0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光明,男,1968 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车集团兰州七四三七工厂。
法定代表人曹军凯。
梁光明因与中车集团兰州七四三七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兰法民三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光明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兰法民三终字第614号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决定,于2007年1月送达该决定后,申请人已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但申请人至2007年12月11日才申请仲裁,其申请已超法定仲裁时效,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梁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光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审 判 员 庆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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