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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212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2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铮,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肖伟。
委托代理人:张企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良友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柱。
申请再审人刘铮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市粮食局、兰州良友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兰法民三终字第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刘铮申请再审称:1、刘广文进入被申请人企业后身患重病,被申请人迫使其离岗待业违反《劳动法》第29条规定。2、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之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时,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3、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以“不接受和解可能驳回上诉”为由,使申请人违心接受和解。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兰州市粮食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已达成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的一次性补偿款;申请人撤回上诉并不再诉讼、申诉的和解协议,法院亦裁定准许。现申请人违反协议申请再审,有违诚信。
兰州良友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法院以申请人刘铮之父刘广文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已不存在为由,判决驳回刘铮的诉讼请求。刘铮上诉二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的一次性补偿款;申请人撤回上诉并不再诉讼、申诉。法院遂裁定准许刘铮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属被迫行为,经审查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和损害他人利益,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亦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代理审判员 郭 奇
代理审判员 陈小君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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