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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申字第010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甘民申字第0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崇正,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冠欧,男,193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李崇正与王冠欧房屋典当回赎纠纷一案,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天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8日, 李崇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崇正申请再审主要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法民字第15号、(1986)民他字第4号批复,自1963年1月19日(1963)甘工商管字第4号文,至2009年4月10日秦信联办发(2009)12号文期间,为应扣除不可抗力期间。本人起诉未超过回赎期限,原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六)、(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改判准予回赎该房屋。

王冠欧答辩称,对方始终未主张回赎,该房已绝买,原审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自1956年10月1日出典,典期5年,至起诉时日已经过5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依据国家的司法政策,本案在计算回赎期限时从中扣除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和“文化大革命”两个特殊的历史时段后,仍存在经过十年未回赎的情形,故申请人以其他对回赎期限作中止、中断处理的理由,缺乏依据,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六)、(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崇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金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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