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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264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26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文玉,女,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德亮,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

李文玉与马德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2日作出的(2011)兰法民三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文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文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遗漏了影响本案的关键事实,即第三人苏成得封闭楼梯,致使申请人无法正常经营,停业八个月之久,一二审均对此情节置之不理,影响了本案审理结果;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解除合同不当,请求本院撤销(2011)兰法民三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李文玉与马德亮、牛雪梅、徐永虎、杨积君四人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后因产权变更2008年10月19日申请人李文玉与被申请人马德亮个人重新就所租赁房屋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应视为合同的变更,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后因申请人违约,被申请人诉求解除合同,故一、二审依照双方约定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所提出的第三人苏成得封闭楼梯所造成的申请人铺面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第三人苏成得封闭楼梯所造成的损失,可另案起诉,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文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

代理审判员 郭丽萍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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