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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154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15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冬菊,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水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脱利成。

申请再审人刘冬菊因与天水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简称:祁连山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天民三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2010)天民三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冬菊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再审人在工作期间因事故被火烧伤,并因烧伤手术流产,泌乳垂体瘤术后颅脑残缺继发不孕,这与工伤有关联性,但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导致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2、申请再审人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依法履行签订内退协议等费用,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未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及判决,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祁连山水泥公司书面答辩称,1、刘冬菊再次提出再审申请与再审请求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的重复诉讼。2、刘冬菊现与企业虽具有劳动关系,但其已经脱离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主张双份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刘冬菊所主张的泌乳垂体瘤经过鉴定,并未确认该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其主张的2008年、2009年的冬暖补贴已有企业发放,并未拖欠;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发生;主张的其他费用系重复诉讼,因此,原审裁定及判决并无不妥。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拟定意见如下:

驳回刘冬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代理审判员 张 铁 军



代理审判员 牛 登 峰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渊 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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