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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74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7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林,男,汉族,1961年9月1 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郗轩麟,男,汉族,1973年1月2 0日出生。 .
申请再审人刘建林因与被申请人郗轩麟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兰法民二终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林申请再审称,1、判决双方合伙经营甘南市场没有理由;2、甘南市场未有出库单的货款、欠款、借款等应由被申请人做出交待;3、发往甘南的货与兰州窜货无关;4、二审判决对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抽逃资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5、存在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收取货款的情形,证据应予采信。
郗轩麟答辩称,原审认定双方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无误,请求驳回刘建林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郗轩麟、刘建林在甘南合伙经营蒙牛乳业公司乳品,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符合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予以确认。双方合伙中,约定合伙经营的货款均存入刘建林名下账户中,并由其负责与蒙牛公司结算;鉴定结论也反映该账户存入款与应收货款基本相符;双方存在以甘南名义发货在兰州销售的行为;均认可对外没有债权。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将货款收回并无不当。双方经营中不规范,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刘建林应在郗轩麟承担合伙体共同债务、借款等相关责任的基础上,对郗轩麟的合伙投资予以返还。由于刘建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二审法院未采信刘建林认为对方存在抽逃资金的理由。综上,刘建林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文俊
审 判 员 庆卫东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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