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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刑二终字第35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甘刑二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清元,经名哈如尼,男,生于1971年4月23日。因本案于2008年4月1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剑欧、袁中国,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占林,化名马哈米吉,经名达吾德,男,生于1977年8月19日。因本案于2008年4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有亮,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又名马占华,曾用名王胡赛,男,生于1974年4月15日。因本案于2008年4月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顺仙,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玉海,经名尕西木,男,生于1972年10月15日。因本案于2008年4月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清元、马占林、王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马玉海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兰法刑二初字第0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清元、马占林、王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昇、马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清元及其辩护人袁中国、周建欧、上诉人马占林及其辩护人张有亮、上诉人王清及其辩护人刘顺仙、原审被告人马玉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清元为购买毒品来兰州等地贩卖,2008年1月初,与被告人马占林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进行商谈。二人商定由马占林负责在云南购买毒品提供给马清元,马清元负责筹集资金支付给马占林,并安排人员接运毒品。

2008年3月上旬,被告人马清元纠集被告人王清等人筹集购毒资金后,指使其女友马XX于3月8日和3月16日从甘肃省临夏市先后向马占林提供的帐户汇去毒资9.5万元、11.5万元、14万元和20万元,共计55万元。并安排马XX向被告人王清和绰号“跑车”的人提供了马占林控制的帐户。由“跑车”于3月7日从乌鲁木齐市两次给在云南大理的马占林汇去购毒资金21万元和11万元,共计32万元。

被告人王清于3月8日在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先后三次向在云南大理的马占林汇去毒资10万元、10万元和6.5万元,共计26.5万元。被告人王清还让他人使用名为“马成忠”的帐户,于3月8日在兰州市向马占林控制的帐户汇去购买毒品资金30万元,合计56.5万元。

以上被告人马清元、王清等人,共筹集购买毒品的资金143.5万元,汇入马占林控制的帐户。

2008年3月中旬,被告人马清元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新德丽”宾馆,指使被告人马玉海驾驶“东风”牌货车到云南从马占林处接运购得的毒品,承诺给马玉海5万元报酬,并提供了手机和部分资金。3月30日,在马清元遥控指挥下,马玉海在云南省大理市从马占林手中接上毒品,后乘出租车到云南省丽江市将该毒品藏匿于其货车中,3月31日离开丽江。2008年4月1日晚到达四川省成都市,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成都市浩翔物流园招待所将马玉海抓获,从其甘N·10103号货车驾驶室音响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7块,计9 400.6克,以及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4 000粒,计1 261.3克。同日在甘肃省和政县将马清元、王清抓获,在云南省大理市将马占林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08年4月2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成都市浩翔物流园停车场,在被告人马玉海指认下,从该马的甘N·10103号“东风”牌货车音箱舱内,提取到用黄色塑胶带包裹的块状物27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一包和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一包。

2、鉴定结论证实,提取的用黄色塑胶带包裹的27包白色块状物,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净重9 400.6克,海洛因含量96.46%。从用黑色、红色塑料袋分别包装的物品各一包中,查出10袋、20袋用自封袋包装的片剂共14 000粒,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净重1 261.3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9.3%、9.4%。

3、扣押清单等证明,公安人员提取了马清元所持手机二部及手机卡三张,马占林所持手机二部,王清手机一部,马玉海手机二部及手机卡三张。还从马玉海处扣押甘N·10103号东风牌货车一辆。

4、通话记录证明,马清元所持三个号码的手机与马占林、王清、马玉海、马艳霞所持手机之间在案发期间频繁通话。马占林所持手机与马清元、马玉海所持手机之间在案发期间频繁通话。王清所持手机与马清元、马艳霞所持手机之间在案发期间频繁通话。反映的通话时间与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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