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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刑二复字第18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刑二复字第18号



被告人周付军,又名周福军,男,生于1970年7月9日,汉族。2010年4月16日因本案被陇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2003年11月24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沙海文,男,生于1973年12月14日,彝族。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陇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以贩卖毒品罪被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付军、沙海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陇刑二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付军、沙海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0年1月,在四川省西昌市被告人周付军通过他人结识了被告人沙海文。同年4月初,被告人周付军欲购买毒品,便与被告人沙海文电话进行联系,沙海文同意为其组织毒品。同年4月13日,沙海文打电话告诉周付军毒品已准备好,周付军便携带部分毒资乘坐夜班车从武都出发前往四川省西昌市。4月14日晚,周付军到达西昌市并入住锦华宾馆后与沙海文取得了联系。4月15日10时许,沙海文带领周付军来到其登记入住的西昌市轻化宾馆406房间对毒品进行验货,经过讨价还价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达成交易,周付军支付毒资364 600元。周付军将毒品带回锦华宾馆405房间后被甘肃省陇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1 049克。并在西昌市冕宁县马尿河附近将沙海文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抓捕经过的说明,证明了案件的来源系群众向禁毒支队匿名举报周付军有重大贩毒嫌疑,便决定立案侦查及破案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住宿凭证,证明了案发现场为被告人登记入住的宾馆,以及案发现场的方位、处所、概貌和现场遗留物的情况。与各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地点相一致。

3、提取笔录,指认笔录,陇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了案发当天公安干警在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在现场依法提取了毒品可疑物三块及其它物品,并对提取的物品进行拍照和辨认,经各被告人辨认和指认,从现场提取的物品确系他们用于贩卖的毒品可疑物的情况。

4、计量委托书,计量证明,证明了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三块,经计量净重分别为352克、351克和346克,共计1 049克。

5、鉴定委托书,陇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甘肃省公安厅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了本案查获的三块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成份。通过复检对查获的三块毒品可疑物中海洛因含量的定量分析,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5.56/100克、53.67/100克、57.48/100克。

6、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汇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了2010年4月15日,武都区汉林乡三家地村村民李小平给户名为苏秀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汇款30万元的情况。

7、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各被告人的年龄、身份、住址、职业,以及被告人周付军属毒品再犯的情况。

8、证人证言。证人巩XX的证言,证明了大概是农历2月29日,她儿子周付军把用黑塑料袋包着的一疙瘩钱(毒资)给她放下,并让她到时找李小平帮忙汇款。以及农历三月二日的早上,她把钱交给李小平的详细经过。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4月15日中午12时许,在武都区盘旋路的工商银行,他将周付军母亲拿来30万元现金汇到周付军提供卡号的银行卡上的详细经过。证人苏XX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4月14日晚10时许,她与丈夫(沙海文)来到西昌市长途汽车站附近一个旅馆看丈夫的一位朋友(周付军),并看到他们俩人一起吸食毒品,她非常生气,便与沙海文离开了旅馆。4月15日上午10时许,沙海文让她去登记房间,她就在西昌市轻化宾馆开了一间房,房间号为406,沙海文与他的朋友周老板就来到登记好的房间,沙海文告诉她有人给她的工商银行卡上汇钱,让她注意一下。后来她的手机短信显示银行帐户上存入30万元,当天沙海文往银行卡上又存入6万元。接着他们用卡上的钱买了一辆车,当他们驾车行驶到西昌市冕宁县马尿河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详细经过。证人陈XX、黄XX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4月14日、15日,周付军、苏秀分别在西昌市锦华宾馆、轻化宾馆入住及登记房间的情况。证人证言之间,与各被告人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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