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刑二复字第18号(2)
9、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法庭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本案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过程及涉案毒品的种类、数量,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各被告人供述之间,以及与其它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付军、沙海文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收买、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付军、沙海文贩卖毒品海洛因1 049克,数量巨大,二人均属本案主犯,且被告人周付军属毒品再犯,本应从严惩处。但鉴于涉案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陇刑二初字第05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付军、沙海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鲁
代理审判员 刘 艺
代理审判员 郑跃魁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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