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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刑二终字第64号(2)

4、侦查人员的办案说明证明,2010年7月22日,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派二名民警、25号特情去舟曲侦破一起毒品案件,一名民警化装成开车司机,另一民警化装成要“货”老板。在舟曲25号特情经一个叫“康二”(又名“胖子”)的介绍认识卖主桑枝茂,在吃饭期间桑枝茂说“货”是鸦片,最后以每斤35 000元购买3斤鸦片谈成。桑枝茂让他们在舟曲等候,桑枝茂打电话说“货”没有,让他们回去以后联系。8月5日早上,25号特情反映桑枝茂打电话说“货”找下了,让去两河口见面。当天12点多,化装成“司机”和“老板”的民警、25号特情去宕昌县两河口乡,见面后桑枝茂带25号特情去拿样品,他们住在两河口龙舟宾馆201房间等候。晚9点多,25号特情和桑枝茂拿着样品到201房间,看过样品后,桑枝茂让他们在秦峪乡一沙场内等候。桑枝茂和在宾馆外等候的“老汉”租了一辆黑色吉利车取货,他们和25号特情开红色夏利车到沙场内等了半个多小时,桑枝茂抱着一个纸盒到车上,他们看了一下盒内装有两包鸦片、一把戥子称,随即将桑枝茂抓获。

5、提取笔录证明,2010年8月5日20时许,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宕昌县秦峪乡一沙场内红色夏利车内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桑枝茂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其中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呈黑褐色糊状,另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呈黑褐色糊状,依法予以提取扣押。

6、称量笔录证明,查获桑枝茂用来交易的毒品可疑物两包,其中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经称量净重为770克,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经称量净重为760克。

7、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没收实物收据证明,岷县公安局从桑枝茂处扣押分别用白色塑料纸和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黑褐色糊状毒品可疑物各一包、铜制戥子称一把、直板黑白相间号码为13893922083手机一部。对1 530克鸦片予以没收。

8、定西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岷县公安局送检的查获桑枝茂可疑物两包中,均检出罂粟碱、可待因、蒂巴因、吗啡成份。

9、通话记录,印证了桑枝茂通过手机联系买卖毒品的事实。

10、刑事照片证明,查获毒品可疑物状况。

11、办案说明证明,岷县公安局抓获桑枝茂的过程及其他涉案人“康二”、“老汉”未抓获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桑枝茂明知是毒品而大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桑枝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作案工具戥子称一把、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桑枝茂上诉提出:是在威胁、引诱、欺骗的情形下参与贩卖毒品;参与贩卖毒品是为了协助公安机关破案,并立功;本案存在公安机关的“内线圈套”;在被公安人员抓获时,上车只为索取车费,并非交易毒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桑枝茂于2010年8月5日在宕昌县秦峪乡一沙场内贩卖1 530克鸦片时被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并认证。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桑枝茂未提出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桑枝茂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桑枝茂的供述、特情证言、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扣押清单、鉴定报告等均证实桑枝茂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联系毒品到交易毒品,桑枝茂并不知道所要“购买”毒品的人是特情,而且在整个过程中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是贩卖毒品的实施者。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所掌握本案线索来源合法,并严格依法侦破案件,不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的情形,也不存在“内线圈套”。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桑枝茂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遗漏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本院予以补正。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瑗

代理审判员 王占强

代理审判员 郑跃魁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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