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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刑二终字第22号(3)

(4)被告人黄天镇在侦查阶段的交待,黄天镇以公司四名员工的名义从麦积区信用社每人贷款 6万元,共贷款24万元,四人为陈XX、李XX、杨XX、罗XX,黄称罗XX我没有说过,其称给陈XX、李XX、杨XX说过,说公司要以他们的名义贷款,与他们个人无关,责任由公司承担,他们没有表示同意,但也没有反对。四人的贷款手续是黄天镇去办的,所有的贷款申请是其书写的,四人的身份证是其从公司档案中获取的,因他们来公司应聘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四人贷款手续上的个人印鉴是黄天镇从麦积区二马路刻章处私刻的,办手续也是其私自盖的。信用社催收过上述款,催收时都是其签的字。公司2006年成立,2006年亏损,2007年持平,2008年亏损20万,2009年亏损30万。能肯定的是这些东西(贷款申请等)都是我公司的员工在我的安排下书写的,因为贷款是为公司贷的,所有的货款手续也是我去办的。

(5)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黄天镇以杨XX、陈XX、罗XX、李XX四人名义所贷24万元款只归还利息,且利息归还到2009年6月份止。

(6)四人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四人的贷款用途为个人房屋装修、购房而申请贷款,不是为黄天镇公司经营所用。

(7)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文字检验鉴定书证明,2007年9月份XX、罗XX的贷款申请,2008年6月、12月两次对杨成保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借款人还款意见、担保人意见;2008年6月、12月陈XX贷款催收通知上的担保人意见,2008年6月、12月罗XX贷款催收通知上的借款人还款意见、担保人意见;2008年6月、12月李XX贷款催收通知上的借款人还款意见、担保人意见均为黄天镇本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天镇的行为确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均属特别巨大,为保障金融市场秩序,依法惩处破坏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天镇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个人财产;以贷款诈骗罪判处黄天镇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黄天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上诉人三张信用卡透支违规但尚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错误。信用卡透支数额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透支1152614.03元。2009年6、7月份上诉人都在天水,7月13日离开天水,未关闭手机,并且2009年6月7日白金卡人民币超限后上诉人还了款,催收已因我还款而结束。上诉人并未故意逃避银行催收,也未接到通知。一审法院扩大法律解释来认定案件是错误的。不能从上诉人的公司帐务来看上诉人的还款能力。上诉人已出具了偿还计划,应依法给上诉人三个月的还款期限。2、贷款诈骗认定事实错误。陈琼琼等四人不知贷款的证言不真实;信用合作银行关于上诉人2009年4、5月份不在天水,找不到人的证言虚假;上诉人贷款时并未欺诈麦积信用合作银行,银行工作人员刘洪波、康凯等均证实知道给上诉人所贷,也到上诉人处催款由上诉人还利息至2009年6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天镇构成信用卡诈骗、贷款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列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黄天镇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信用卡透支数额不清,其并未故意逃避银行催收,也未接到通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黄天镇的QQ名聊天记录、工商银行银行卡透支台账及催收管理系统电子表单、黄天镇信用卡交易明细、天水创新天惠电脑有限责任公司2007、2008、2009年的年检报告、审计报告、利润表等相关书证及黄天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已充分证实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骗取银行款数额特别巨大。关于黄天镇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贷款诈骗罪事实错误,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卷内证人证言、借款合同、文字检验鉴定书及天水创新天惠电脑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的利润表等证实,上诉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一审法院根据黄天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所判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天镇犯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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