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刑二终字第3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甘刑二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福军,男,生于1956年4月9日。2009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福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兰法刑二初字第0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李福军以陕西川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将所谓承包的实际并不存在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30公里“独兰四回”管道工程转包给四川包工人员邓国全(在逃)。之后邓又将该项“工程”中的20公里转包给浙江包工人员陈永合(在逃)。同年5月5日,陈永合、邓国全又将其中的10公里工程转包给湖南省宁远县房管局职工蒋XX,并签订《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当日应陈永合的要求,蒋光明将4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陕西川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设在西安的账户内。当日下午,陈永合以自己承包的20公里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蒋XX提出借款50万元作为合作参股,并保证分红300万元,双方再次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之后蒋XX向陈永合付款50万元;陈永和指使蒋XX给李福军在农行的个人账户及陕西川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分别汇款10万元,计20万元。
2009年1月,被告人李福军伙同司机宋映光(另案处理),以宋映光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产权作抵押,将所谓的30公里“独兰四回”管道工程转包给四川广元包工人员田均海,分两次骗得田均海共计9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李福军给田均海支付8万元生活费,其余赃款均被其挥霍。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蒋XX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2008年1 2月,陈永合称其在兰州承接了独山子到兰州30公里输油管道工程,每公里造价3700万元。2009年5月5日上午,陈永合、邓国全将他们承接的30公里“独兰四回”输油管道中的1 0公里承包给自己并签订了《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应陈的要求将40万元合同履约金汇入陕西川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设在上海浦发银行西安分营业部账户;当日下午陈永合以自己承包的20公里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合作参股,并保证分红300万元,并再次签订合作协议,其按照协议于同年5月18日给陕西川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设在兰州银行兴华支行账户、李福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汇款10万元,计20万元。
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0月21日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在T197次列车上检查时将逃匿的被告人李福军抓获。
3、内部施工协议书,证实2008年3月10日康世鸿(在逃)代表甘肃省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指挥部与李福军、黄会庚代表陕西川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12亿元的“独兰四回”管道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收取施工方10%管理费;同年4月16日李福军代表陕西川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国权签订了总造价约9亿元的“独兰四回”管道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收取施工方7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收取22%管理费;同年5月5日陈永和与蒋光明签订造价约4亿元的“独兰四回”管道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收取施工方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收取除陕西川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应收取的22%管理费外的4%管理费;同年5月7日邓国权与陈永和签订价值约7亿元的“独兰四回”管道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收取施工方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直接汇入总公司账户,并收取22%管理费。
4、合作协议,证实2009年5月5日,陈永和与陈由泰签订了由陈由泰出资50万元给陈永和,陈由泰参与陈永和输油管道工程施工,陈永和在工程开工后给陈由泰300万元的参股报酬。
5、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蒋光明处提取到“中国中石油集团公司工程筹建处”进入施工现场通知书一份、中国中石油集团公司工程筹建处文件一份、“独兰四回”管道分布图一份;从被告人李福军处提取“独兰四回”长输油管道工程安装预算表、甘肃第一安装工程建设公司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建设指挥部(独兰四回拉湖标段)内部施工协议书、管道工程主要施工机械设备表以及技术人员登记资料、内部施工协议书。
6、证人邓XX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5日,其与陕西川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李福军签订了“独兰四回”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给对方支付7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其又将其中的20公里承包给陈永合,并签订了内部施工协议书,按照约定陈将40万元的履约金直接汇入李福军所在陕西川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作为其履行李福军70万元部分保证金。后又将剩余的10公里再次承包给陈永和、蒋光明、陈由泰,他们又向李福军支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将工程承包给他们主要是自己想提取22%的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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