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刑二终字第34号(3)
15、甘肃省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承揽到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也未招收过名叫“康世鸿”的员工。
16、陕西川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业管理处办理建筑施工资质,也未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处办理房地产资质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福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福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福军以原审认定其骗取蒋光明财物不属实,邓国全骗取蒋光明的事与其无关;没有与陈永和、邓国权二人共谋诈骗;骗取田均海的95万元后,给田均海退了8万元,给宋映光4万元和一辆本田豪华车,应从其诈骗数额中扣减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李福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福军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福军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福军在明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没有“独兰四回”管道工程项目,其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却与邓国全签订虚假的内部承包协议。且邓国全将蒋光明支付的60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银行直接支付给被告人李福军的陕西川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或李福军个人账户,后被李福军还债及挥霍的事实,有邓国全、陈永合等人的证言及银行凭证及“内部施工协议书”、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对于所提骗取田均海95万元后其给田均海、宋映光12万元和一辆车,应从其诈骗数额中扣减的辩解理由。经查,卷内书证及证人宋映光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福军给田均海退款8万元,给宋映光4万元及一辆小车的事实无其它证据证实。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李福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国荣
代理审判员 李 天
代理审判员 刘 艺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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