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54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琴,女,汉族,1984年5月5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雯,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正泉,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景兰,女,汉族,1951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巩世荣,男,汉族,1943年10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玉莲,女,汉族,1958年11月29日出生。
郭正泉诉王玉莲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嘉法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王玉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0)甘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发回嘉峪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王琴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理作出(2010)嘉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王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琴及委托代理人王晓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景兰、巩世荣,原审被告王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王琴与嘉峪关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规定》各一份,约定嘉峪关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嘉峪关市兰新西路7—2号房屋一间出租给王琴使用,月租金3200元,租赁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二被告将此租用的房屋经营“南海之歌”歌厅。王琴委托其母王玉莲处理歌厅的一切事宜。2009年6月2日,被告王玉莲(经王琴同意)与郭正泉口头达成协议:将“南海之歌”歌厅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正泉经营,郭向王玉莲支付了8万元的转让费,王玉莲出具了收条,同时将歌厅交给郭正泉经营。郭正泉通过王玉莲向嘉峪关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租金支付至2009年10月。郭正泉经营歌厅期间以出租人嘉峪关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允许被告转租、装修为由拒付2 万元的转让费,并要求王玉莲退还已经支付的转让费。由于郭正泉拒绝交纳房租,二被告共向嘉峪关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租费33200元(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每月3200元,另加收800元的暖气费及扣除了1万元的租房保证金)。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嘉峪关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催交通知书、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南海歌厅”截止2010年8月拖欠房租32000元(10月×3200元)、欠交电费4576.4元、水费110元、滞纳金25920元。郭正泉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该院认为,被告向嘉峪关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房租费2240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每月3200元)、取暖费800元、电费4576.4元、水费110元为实际所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实际经营期间为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底。经过法庭协调,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将房屋钥匙交付二被告并将屋内设施进行了清点。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人是被告王琴,被告王琴承租此房后用于经营歌厅,并将经营、管理权委托其母亲王玉莲,虽然与原告郭正泉商议租赁房屋转让事宜的是被告王玉莲,但此事经王琴同意,故代理人王玉莲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王琴承担。王琴与嘉峪关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规定,嘉峪关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允许对承租的房屋装修、转租。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有权对转租合同是否有效进行确认,鉴于王琴与嘉峪关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0年5月31日,且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转让协议自然解除,其后果为相互返还,双方对造成的损失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郭正泉对被告是否具有出租或者转租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在发现王琴无转让权后一直未将歌厅返还给被告,扩大了损失(租金),故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玉莲、王琴明知承租的房屋不能转租、转让仍然与原告达成转让协议,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的违约金(滞纳金),虽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但被告并未实际向其交纳,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抗辩的税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租房保证金,由于原告实际交房为2010年10月16日,所以被告称租房保证金用于抵顶2010年5月以后房屋占用期间的房租是客观事实,故二被告的此项损失,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实际接收和经营歌厅期间的设备的损耗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鉴定,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请求,该院酌情考虑为1000元。原告经营期间产生的房租6400元(2009年11月、12月,每月3200元,共6400元),由于利益自享,故费用自担,电费4576.4元、水费110元、取暖费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王琴返还原告的转让费80000 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损失33686.40元,故被告王琴返还原告郭正泉转让费46313.6元,原告郭正泉按财产清单将歌厅返还给被告王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正泉将歌厅返还给王琴;二、王琴返还郭正泉转让费46313.6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郭正泉承担1440元,王琴承担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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