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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54号(2)

王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正泉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郭正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自然解除、双方相互返还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财产转让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郭正泉未主张撤销、解除合同或确认无效,请求返还财产的理由不明。上诉人与被上诉入之间达成的是财产转让协议,标的为上诉人所有的歌厅。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有效,但又以不能转租为由否定协议,前后矛盾。房屋出租人对上诉人的转租行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以上诉人转租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从而给被上诉人经营歌厅造成困扰,答辩人的起诉实属为其不守信行为恶意寻求借口。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4万余元转让费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事实是从2009年11月开始,至2010年10月共12个月合计38400元的房租均由上诉人实际垫付。加上上诉人垫付的水、电、税金1120元及取暖费,以及违约金,目前已经产生70126.4元,离实际收取的八万元转让费已经不足10000元。在该种情况下,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4万余元的转让费,显属不公。三、房租等损失都是郭正泉单方锁门占据房屋所产生的,一审法院既没有将2010年6—10月房租及违约金计算在内,同时又让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单方过错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公。另外一审判决还存在未扣减设备占用费,损耗费计算偏低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郭正泉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玉莲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主体认定正确;二、郭正泉要求退还转让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退还转让费4万余元显失公平。请求二审客观认定事实,公正处理,依法改判。

经二审庭审质证和辩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口头转让协议,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王琴与郭正泉约定以10万元价格将装修好的歌厅转让,随后郭正泉又在王玉莲的引领下,以南海歌厅的名义去嘉峪关汽车运输公司缴纳5个月的房租,表明郭正泉对王琴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及经营歌厅需另行交纳房租等事项是明知的,即双方口头约定的转让协议实际是关于歌厅经营权及相关设备的转让而不包含房屋租赁费用。因此汽车运输公司与王琴关于不许转租房屋的约定,对本案转让协议的效力没有影响。原审法院认定郭正泉实际经营至2009年12月底,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故判决经营期间占用房屋所产生的房租及水电费等由郭正泉承担并无不当,王琴代南海歌厅交纳的2009年12月税金1120元也应由郭正泉承担。郭正泉放弃歌厅的经营但长期占用房屋、设备并空置至2010年10月,由此给王琴造成的损失郭正泉应予承担,而作为房屋承租人的王琴对该损失的产生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应减轻郭正泉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郭正泉承担2010年1月后房屋租赁费的80%亦无不当,但计算至2010年5月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由于拖欠房租所导致滞纳金25920元的产生,虽未实际缴纳但在王琴与汽车运输公司结算时必然会发生,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郭正泉承担20736元。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设备损耗费用1000元是否偏低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郭正泉应承担的部分合计为6400(2009年11-12月房租)+32000(2010年1-10月房租)×80%+110+4576.40+800+1120+1000+20736=60342.40元。因本案中的口头协议已实际解除,郭正泉也已退回经营所占用的房屋和设备,王琴抗辩上述费用应从郭正泉已支付的转让费中扣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郭正泉支付的转让费,在扣减相关费用后应予以退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嘉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2010)嘉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王琴返还郭正泉转让费19657.6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600元,郭正泉承担2880元,王琴承担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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