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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26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顺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洪建军,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金地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彦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洪沛田,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续兵,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水顺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水金地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水顺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立军,委托代理人周丽萍、洪建军;被上诉人天水金地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沛田、靳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顺泰公司将自有位于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17-21号房地产抵押给天水市秦城区汪川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汪川信用社)、天水市秦城区籍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籍口信用社),为天水景新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景新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一年。期满后景新公司无力偿还,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秦州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房产及土地,并向天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了停止办理顺泰公司产权过户及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07年5月8日,秦州区人民法院向智信评估公司发出(2007)秦鉴字第11号《鉴定委托书》,委托智信评估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价格鉴定。同年5月30日,智信评估公司作出天智估(2007)评字第2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评估时点为2007年5月17日,评估价值为2585137元。报告同时说明,如对评估报告结论和内容持有异议,可自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评估机构提出。顺泰公司收到该评估报告后未提出异议。2007年8月5日,顺泰公司向秦州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变卖申请书》,请求依法将涉案房产变卖以抵偿债务。2007年8月5日、2008年1月16日,顺泰公司与金地公司分别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及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金地公司,但这两份合同均未履行。后经汪川信用社、籍口信用社同意,顺泰公司(甲方)与金地公司(乙方)协商达成了对涉案房产及土地的自行整体变卖协议,即2008年2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地产以2585137元的价格转让与乙方。该《房地产买卖合同》还对双方的义务及责任、合同补救办法、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买卖合同签订的当天,汪川信用社、籍口信用社书面同意执行2008年2月1日达成的变卖协议,由金地公司以2585137元清偿景新公司所欠债务。同日,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秦执字第306、307号民事裁定,确认顺泰公司与金地公司于2008年2月1日达成的变卖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据该协议和相关法律及规定,裁定涉案17-21号房产1842.76平方米、土地1031平方米归金地公司所有,金地公司在裁定送达之日将转让款2585137元交秦州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4日,秦州区法院向天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天水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麦积区房产交易中心发出(2006)秦执字第306、307号通知,称金地公司已经代为履行了全部公证债权文书义务,要求接函单位解除涉案标的的查封并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9月17日、10月20日,金地公司分别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26日,顺泰公司以确认资产价值为由委托诚义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地产基准日2008年7月6日的价值进行评估。诚义评估公司于同年7月28日作出天房地估字第2010第19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4829556元,顺泰公司于同年7月30日提起撤销权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顺泰公司行使撤销权能否成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应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否则撤销权消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自2008年2月1日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至今,顺泰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地产的义务,对未履行合同及为何在长达两年多时间内一直未行使撤销权的原因,顺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承认理由之一是认为价格太低,除此之外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因此,从撤销权应在一年内及时行使的角度衡量,顺泰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将近两年半之后起诉,为超过了一年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另外,关于变卖价格是否公平的问题,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为,在签订合同时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本案中顺泰公司以诚义评估公司评估报告证明原合同价款明显过低为由认为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应对诚义评估公司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作出认定。经审查,诚义评估公司评估报告系顺泰公司单方委托,该报告确实存在评估目的、评估标的物权属描述错误情形等瑕疵,且对评估时点为何选择在合同签订后数月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同时该评估报告在用收益法进行评估时未将房屋正常空置、拖欠租金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收入损失扣除。因此,诚义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不具证明力,顺泰公司以该评估报作为证明涉案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采纳。顺泰公司要求撤销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虽是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产生,但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买卖行为系顺泰公司申请法院同意后的自主变卖行为,且双方对涉案房地产的买卖前后协商了三次之多,为当事人自由行使民事权利的表示,故对顺泰公司要求撤销合同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对执行程序的异议,金地公司关于本案应依按照监督案件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顺泰公司行使撤销权,不论是在除斥期间上还是在实体上,均不能成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天水顺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36元,由天水顺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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