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26号(2)
上诉人顺泰公司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8月5日,天水景新商贸有限公司向天水市秦州区汪川信用社、藉口信用社借款200万元,贷款逾期未清偿,2006年,天水市秦州区汪川信用社、藉口信用社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以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06)秦执字第306号裁定书、(2006)秦执字第307号裁定书违法裁定查封顺泰公司的麦积区商埠西路17—21号商业房产1842.76平方米及土地1031平方米;之后法院委托天水智信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价2585137元,评估有效期2007年5月17日至2007年11月16日,该违法裁定对顺泰公司形成巨大的压力,顺泰公司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金地鸿业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顺泰公司委托天水诚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的房产和土地,评估价值为4829556元,与天水智信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相差2244419元,也就是说顺泰公司在违法裁定压力下将其上述的房产和土地低于当时的市场价的2244419元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06)秦执字第306、307号裁定书违法裁定:“执行顺泰公司上述房产及土地归金地鸿业公司所有”,该违法裁定导致顺泰公司遭受巨额的财产损失,并且维权非常艰难。天水景新商贸有限公司在贷款抵押中有欺诈行为,在其未能清偿贷款的情况下,顺泰公司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两次违法裁决,金地鸿业公司乘人之危;顺泰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显失公平房屋买卖合同。因天水市麦积区交通局将下属企业整体转让于顺泰公司,商业房产1844.76平方米及土地1031平方米资产来源于国企改制,顺泰公司将承担企业149名职工的身份置换金、172名退休人员医疗费,24名职工的养老保险和基本生活费以及其他债务,至此,顺泰公司遭受约500万元的损失,现顺泰公司没有资金安置职工,拖欠职工安置费用和养老、医疗保险等费用,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地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于2008年2月1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一般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其法律性质系在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形成的“变卖协议”,其合法性、有效性,已由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06)秦执字第306、307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该变卖属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因此,对该“变卖协议”行使撤销权,不仅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的除斥期间的约束,而且还要受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生效时间的限制。所以,上诉人已完全丧失了对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撤销权。二、涉案房地产2585137.00元的变卖价格是合理的、公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具体到本案,2585137.00元的变卖价格系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天水智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价。而该变卖价格完全受到人民法院的监督,其支付方式、期限也完全受到人民法院的控制。因此,该变卖价格的评估方式、过程是绝对公开、公正的,是完全透明的,具很强的公信力。所以,该变卖价格本身的合理性、公平性是毋庸置疑的。如果上诉人认为该变卖价格显失公平,则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但上诉人并未在此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故上诉人称该价格显失公平,完全是其主观臆测,根本不值一驳。三、上诉人于2010年7月26日,私自委托天水诚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其评估目的、评估时点、评估对象权益状况的描述、评估价格的计算过程等均存在明显错误。因此,该评估报告完全不符合国标GB/T50291-1999《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4829556.00元的估价结果也不足为信,毫无证明力可言。四、上诉人请求撤销与被上诉人所签“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超出其在一审中要求撤销双方于2008年2月1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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