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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26号(3)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是:本案所涉2008年2月1日《房地产买卖合同》在签订时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本案双方讼争的不动产属于秦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待拍卖、变卖财产,该院依据顺泰公司的变卖申请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委托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执行财产进行了价格评估,顺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评估价格未提出异议。嗣后,本案双方当事人以评估价格为基础,相互协商并签订了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最终实际履行的是2008年2月1日《房地产买卖合同》,该交易价格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不是秦州区人民法院决定的,秦州区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裁定也是依据该《房地产买卖合同》而作出的。顺泰公司上诉称金地公司乘人之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并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所举证据为其2010年委托有关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顺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现以时隔三年后单方委托有关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来证明金地公司乘人之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并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证据不够充分,亦缺乏说服力,故二审不予采信。上诉人顺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十一份“新证据”,欲以证明秦州区人民法院违法执行以及有关部门违法办证等问题,被上诉人金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一审中已经客观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并拒绝质证。经审查,该十一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且该证据材料所反映的是其公司内部事务、秦州区人民法院执行以及有关部门办证等问题,与上诉人主张金地公司乘人之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并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并无关联性,故二审不予采信。除此之外,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其不得行使《合同法》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08年2月1日《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36元,由上诉人天水顺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22718元,其余22718元由天水顺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作勋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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