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刑一终字第41号(3)
34、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林、金芳军、李京海在清水县金集成科村P0047号电杆附近盗窃通信电缆320米,价值人民币27104.64元。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700余元。
35、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林、金芳军、李京海在麦积区嘴王村P0074号电杆—P0076号电杆之间盗窃通信电缆99米,价值人民币14487.80元。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600余元。
36、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林、金芳军、李京海在秦州区西口镇白草滩P0345号电杆附近盗窃通信电缆450米,价值人民币14141.32元。销得赃款30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1000余元。
37、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林、金芳军、李京海在麦积区石佛镇凡早村P0475号电杆—P0477号电杆之间盗窃通信电缆70米,价值人民币12769.56元。
38、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林、金芳军、李京海在麦积区石佛镇凡早村P0475号电杆—P0477号电杆之间盗窃通信电缆75米(价值人民币16676.12元),并就地埋藏,事隔几日刘林等人返回起赃时发现赃物已丢失。
39、2010年1月6日,被告人刘林、李京海在麦积区二十里铺肖家庄P0689号电杆—P0690号电杆之间盗窃通信电缆220米,价值人民币6438.27元。
40、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刘林、金芳军、李京海在秦州区玉泉镇师家崖村口附近盗窃通信电缆200米,价值人民币7783.66元。销得赃款25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800余元。
41、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林、金芳军、李京海在麦积区二十里铺盗窃通信电缆(91米,价值人民币6264.80元)时,被群众发现后逃跑。
以上被告人刘林、金芳军、李京海、吕三有、辛金祥共参与盗窃作案41起,涉案价值60余万元,涉案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568157元。其中被告人刘林参与盗窃作案31起,涉案直接价值人民币471314.96元;被告人金芳军参与盗窃作案34起,涉案直接价值人民币497337.09元;被告李京海参与盗窃作案39起,涉案直接价值人民币528884.07元;被告人吕三有参与盗窃作案15起,涉案直接价值人民币177311.89元;被告人辛金祥参与盗窃作案1起,涉案直接价值人民币20751.3元。销赃所得赃款均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辛金祥协助公安人员于2010年1月12日在天水市秦州区金家庄一出租房门前将被告人刘林、金芳军、李京海、吕三有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天水市电信公司报案材料称:在秦州区、麦积区、清水县等地被盗窃分子盗割电缆线41起,总价值628639元,其中直接损失568157元。有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天市价鉴[2010]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证明了本案来源及盗割电缆线的总价值。
2、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林、金芳军、李京海、吕三有、辛金祥被抓获的经过。
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辛金祥在公安人员第一次询问中主动交待了伙同他人参与盗窃的事实,并供述了同案犯的电话号码及租住地,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抓获同案被告人和侦破案件起了重要作用。
4、追赃笔录证明,2009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辛金祥带领公安人员到秦州区牡丹镇邓家门村下川距离被盗现场56米的一块空地里,起获了被盗割而埋藏的电缆共570米,并将该赃物返还失主。
5、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刘林及金芳军、李京海、吕三有、辛金祥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和被盗割电缆线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林、金芳军、李京海、吕三有、辛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大肆进行盗窃作案,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林、金芳军、李京海、吕三有自2008年6月至2010年元月勾结他人连续盗窃作案达41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盗窃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造成巨大损失,应予严惩。在整个团伙盗窃作案中,被告人刘林、金芳军召集团伙成员、收赃、销赃分赃起领导、组织、中坚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京海在整个盗窃作案中积极参与盗窃作案39起,盗窃数额亦特别巨大,亦系主犯。被告人金芳军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理。关于被告人刘林提出其不是主犯,价格评估不准确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林在盗窃作案中,提供场所,以其租住房屋为据点,指使、召集同伙大肆进行犯罪活动,既盗又销,并主持分赃,同案被告人均供证其是领导和组织者,其是主犯的地位不容质疑;价格评估是侦查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单位依法依据进行评估的,其评估价格是合理准确的,且刘林亦在评估报告上签字认可,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吕三有积极参与盗窃犯罪,所盗数额特别巨大,虽系从犯,但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惩处。被告人辛金祥盗窃犯罪数额巨大,在其参与的一起盗窃犯罪中属从属地位,系从犯;被抓获后能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同时检举揭发同案被告人,提供同案被告人的电话号码和租住地,有重大立功表现;在审理期间,积极动员家属代为缴纳罚金,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京海亦能动员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亦应视其为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林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金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李京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吕三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辛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二、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钢锯三把、木杆脚扣一副、活动扳手一把、圆头铁锨一把、台称一个、三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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